(1)托运者应向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
(2)所托运的危险货物,其危险性和消除方法相抵触的. 应分别托运:
(3)托运未列入交通部《公路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应提交生产或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的《危险货物鉴定表》,经者、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运输(由批准单位报交通部备案)。
(4)凡是托运或装过危险货物的空容器,未经清毒处理的,仍按原装货物的要求办理托运手续,其容器内的残留物不得泄漏,容器外表不得粘有导致危险的残留物。
(5)托运人要求使用罐(槽)车运输的危险货物,必要时,由托运人提供有关资料或货物样品,并在运单上注明装载质量的要求。
(6)托运高度敏感或能自发引起剧烈反应的爆炸性物品,凡未采用有效的神制措施的,承运人应把他受理,禁止运输,如果已采取有效的抑制、防护措施,托运人应在运单上加以注明。
(7)托运需进行控制的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必须在运单上注明控制温度和危险程度,并与承运人商定控温方法。(8)托运食用,药用的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必须在运单上注明“食用”、或“药用”字样。
(9)、在托运“半衰期”短的故射性货物时,托运人应在运单上注明允许运送期限,允许运送的期限不得少于运输送达所需的时间。(“半衰期”是指放射性元素在衰变过程中,其质量减少到原有质量一半的时间)。
(10)托运下列危险货物时,应提交有关证书:A:托运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时,应提交装箱证明书:B:托运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时,应提交通往地县、市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准运证》或《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C.托运放射性物品(包括风位素空容器和作普通货物运输的装过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时,应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卫生放疫部门核发的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辅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D:托运人多批托运放射性化学试剂、制品及放射性矿石、矿砂等危险货物,只要其运输包装等级和放射性强度,每次都相同的,允许一次测定剂量,再次运输时,可以提交原幅射水平检查证明书的复制件。